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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节选)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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