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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巨灾保险建立应从“法”入手

我国是农业巨灾频发的国家,巨灾种类多、发生频次高,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是农业保险能够应对异常的巨额赔付,保证可持续发展的必要的制度安排。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农业巨灾保险体系,农民面对农业巨灾缺乏基本生产和生活的保障。可见,现阶段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极具必要性。在建立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方面,美国和日本已经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作为全球最早创设农业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美国早在1938年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来应对巨型自然灾害所带来的农业损失。20世纪80年代,美国启动“特别灾害救助计划”;199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联邦政府农作物保险改革法》制定了“巨灾风险保障机制”,引入商业化的运作机制对台风、冰雹、雨雪、旱涝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农业损失进行赔偿;之后,美国又制定了“多重风险保障计划”、“区域性风险保险制度”等系列方案用以抵御农业巨型灾害,构建了完整、系统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体系。

  美国的农业巨灾保险采用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参与的模式,保险公司负责承保,政府通过手续费减免和大额度、大范围的保费补贴进行扶持。实践证明,美国农业巨灾保险通过政府的价格支持、支农信贷等惠农政策相结合并开展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后,实现了迅猛发展,形成了承保范围广、覆盖程度高、赔偿额度大等特点。

  日本农业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29年的《家畜保险法》、1938年的《农业保险法》以及二战后制定的《农业灾害补偿法》,这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开创了两个先例:一是法定强制参保农业保险;二是确定以合作为组织形式。日本将农业巨灾保险纳入农业保险范围内,将其作为农业保险的一个险种发展。此外,针对农业巨灾,日本还颁布了《灾害对策基本法》、《地震保险法》等法律文件,对农业巨灾保险的开展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日本的农业保险制度是典型的互助合作模式,农业共济组织、农业共济联合会以及农林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共同构成了三个层次的营运模式。日本的二级再保险机制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极大地提升了农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及赔付能力,使农业巨灾保险与普通的农业保险机制完全相同。在保险选择上,日本实行的是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凡参保农户均可得到政府的保费补贴。

  美国、日本均将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关系纳入专门性农业保险法律规范之中发展,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体系、多样化的风险管理方式,并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两国的制度符合本国实际而又各具特色,在运作模式、政府介入程度、参保方式、补贴比例等方面具有差异性。两国的法律实践对我国建立相应农业巨灾保险制度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构建“二元化”农业巨灾保险立法体系。农业巨灾保险因风险高度集中、发生频率低、损失程度高、不易预测等特点区别于一般农业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将农业保险进行“二元化”分割,针对巨灾保险的特点专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增大政府的扶持能力。而对于农业巨灾保险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可参照《农业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起步较晚,实践欠缺,可在相关法律中补充农业巨灾保险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逐渐成熟的基础上再制定专门的农业巨灾保险法。

  其次,创设专门的巨灾保险公司。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我国的农业巨灾保险宜选择政府支持下的商业化运作模式,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公司。巨灾保险公司遵循市场化原则经营,但相比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更侧重社会效益,政府不直接介入但要扶持。此外,为了更好地对农业巨灾保险进行管理,有必要考虑在目前保监会增设一个农业保险监管部,对农业巨灾保险进行专项监管。

  再次,确定灵活的业务经营法律规范。我国幅员辽阔,灾害种类多样,地区发展不平衡,在经营农业巨灾保险业务时要因地制宜,灵活多变。确定参保方式时,应遵循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对于发生频率较高、影响较大的灾害强制投保,除此之外的其他灾害自愿投保,但可通过与惠农政策、税收优惠等制度挂钩鼓励投保。在费率厘定方面,由于巨灾保险不适用大数法则,应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供需双方的可接受程度寻找最佳平衡点,并根据不同地区的风险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差别化费率。

  最后,完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农业巨灾保险要实现系统化发展,还要充分考虑一些配套措施的辅助功能,以加强风险管理。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修建灾害防御工程,规范灾后政府拨款;结合农业贷款等惠农政策,规范农业巨灾保险的附设条件;建立巨灾再保险制度,通过国际市场分散风险;创建农业巨灾保险基金,提高赔偿金支付能力;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等金融手段,减轻保险市场的承保负担。来源:金融时报作者:张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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